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4年度,44號
NHEV,104,湖簡聲,4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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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錦鷗
相 對 人 趙慧德
      曹緣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錦鷗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趙慧德曹緣雲對聲請人李錦鷗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湖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 當然之解釋。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鈞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高字第55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鈞院並待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無誤。惟聲請人曾於鈞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 1362號) 提存新台幣52,500元,已可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可進而得獲賠儐。 若鈞院仍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懇請鈞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33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尚未執行完畢) 及本院104 年度湖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 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660元(即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民 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屬對簡易訴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 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50,660 元,可能增加有7,599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 50,660 x5%x3= 7,599 ),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9,000 元為 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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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