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63號
NHEV,104,湖簡,963,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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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楊志耀
被   告 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翁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承攬八里重劃 區路燈、號誌、配管、配線工程(按:該工程乃被告向新北 市政府承包之臺北港特定區建設開發工程之一部,原告則為 其下包廠商一,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102 年12月底 完工,於103 年9 月間再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完成。詎被告迄 今扣押5%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750元迄未給付,另積 欠鐘點工資8,800元 (即兩個人工作兩天之薪資)亦未發放 ,爰訴請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關於其向新北市政府承包之工程,因施工地點屬 帶狀分佈,非一般封閉型工地,是與下包廠商間均以「會勘 」方式提報缺失。而原告承包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會勘後有 諸多瑕疵,經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要求改善,但未獲 置理。被告先前雖給予雖給予原告最大方便(即預先放款以 利工程進行),無奈施工品質低落,已損及被告公司商譽, 將另向原告求償,並提出會勘紀錄、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給付先前扣押之5%工程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



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 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判例參照),基於 同一法理,除非債權業已讓與他人並已生效等,否則亦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本無權利逕向債務 人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但被告扣押5% 工程款遲未發放等節,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金夏休閒開 發有限公司備忘錄(按:該備忘錄上所載副本檢送對象為勢 安工程有限公司國翔國際有限公司)、國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國翔公司)之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 第二三標第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為憑,惟據卷附被告提出而 原告自認為真正之「新北市○○○○○區區段○○○○○○ ○○○○○○○○○路00○○○○○○號誌配管配線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以觀,該契約書第一頁上 所載之締約承攬商乃「國翔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於 末頁(即第17頁)中所蓋之立契約人印章亦為國翔國際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個人印章(含簽名),且原告自承契約 本是我私人和被告公司簽約,但是被告說要發票,所以我才 用我女兒楊怡君為負責人之「國翔公司」與被告簽約(詳 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國翔國 際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雖經新北市政府函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但在該日之前負責人確為楊怡君,此有卷附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可稽,是可認原告雖稱之有向被告承攬 工程,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乃原告代表國翔國際有限公 司與被告簽訂,非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鑑於國翔 國際有限公司乃一公司法人,具獨立法人格,雖該公司已於 104 年4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函應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完 結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25條規定,應視為該公司尚未 解散,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立契約人,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紛爭,乃至工程款給 付請求,原告無由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為主張,所為 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自非有據,並不能許。
㈡關於關於原告請求之鐘點工資部分:
承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 原告所為鐘點工資(仍係基於承攬契約)之請求,亦應先證 明兩造間另有承攬契約存在。然據原告提出之金夏休閒開發 有限公司備忘錄所載,該文件之副本係檢送勢安工程有限公 司及國翔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且原告另行提出之 銀行存摺明細節本上,經原告註記之施工請款、鐘點工資之



匯款明細,均係由「勢安工程有限公司」匯付原告,非由被 告直接匯付,是難認除國翔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 在外,兩造間另有承攬契約存在,故爾原告所為鐘點工資請 求,亦非有據,同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付之工 程款、鐘點工資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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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