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55號
NHEV,104,湖簡,95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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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梅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南港區農會信用部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 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5 月15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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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