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22號
NHEV,104,湖簡,9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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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   告 潘禮智即袁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 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 為限。嗣被告至民國93年9 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1,426 元未清償, 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10萬3,111 元。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 金部分,自93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7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3,111 元,及其中9 萬1,426 元部分,自93年9 月5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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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