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16號
原 告 紀志雄
被 告 趙舜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 處,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換回之前其所簽發 另一紙同面額、已遭退票之支票(下稱系爭原支票),而親 自簽發交付予伊收執。而系爭原支票乃訴外人陳育峰為給付 工程款而交付,被告與陳育峰及其所述之第三人游金石之關 係,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自應對伊 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惟兩造原不相識,簽發 系爭支票之起因,係伊友人游石金先向伊借得系爭原支票, 訴外人陳育峰向游石金謊稱要幫忙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經 游某同意填上金額後交付原告;嗣系爭原支票跳票後,因陳 育峰行方不明,伊為取回退票回補,故經游某與原告協商後 ,簽發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原支票,伊為受害人,無須對原告 負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乙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如數給付票款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3
4 號判例參考)。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因由,原告主張 被告係為換回之前其所簽發另紙同面額已遭退票之系爭原支 票等情,此與被告自陳之情相符,是以就系爭支票而言,兩 造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 原因,既為換回遭退票之系爭原支票,法律性質上,應屬因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情形,亦即所謂新債清 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則,被告就系爭支票 是否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當以其就系爭原支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為前提,亦即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 ︰被告就系爭原支票是否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先予究明 。
㈡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原支票之緣由,其主張係陳育峰因給付工 程款而交付等語,參酌證人游石金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問:為何會換之前退票?)當初是我跟 被告借票,一開始是空白票,票我借給陳育峰,我跟陳育峰 是朋友,他說工程上常常會週轉需要,所以陳育峰算跟我借 票,我借給陳育峰是空白票,陳育峰後來怎麼使用票我不清 楚,當時借給他很多張,前後十幾張。」、「(問:你借票 給陳育峰目的為何?)他說他要墊工程款出去收款會比較慢 ,他有提到票要拿出週轉,我本來沒有要借空白的給他,他 說金額要跟對方談,金額無法事先寫下。」、「(問:你是 否有同意陳育峰和人家談好後才把金額填入?)對,我有同 意。」、「(問:被告是否清楚你票是借給陳育峰用的?) 他事先不知道,我後來才跟他講。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人借 錢跟調錢,當初我是說我自己要用的。」、「(問:陳育峰 跟原告關係是否清楚?)他們都是做網路第四台工程,他們 現場工地我有去過,我跟原告之間都不認識,跳票後我才知 道票在原告手上,因為陳育峰人跑掉了。」等語,足見原告 係經陳育峰、游石金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原支票,兩造間就 系爭原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爭原支票借予游 石金,復經輾轉借予陳育峰,游石金、陳育峰即非無權處分 轉讓系爭原支票之人,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原支票,自取得票 據權利。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原支票有何惡 意或無對價之情事,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 自己與游石金或陳育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則 ,被告就系爭原支票,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
對原告負票據債務。準此,被告就系爭支票自亦應對原告負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上述 抗辯,並非可採,其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節,業已析述如 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