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90號
NHEV,104,湖簡,90,2015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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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志良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19,500 元 之支票2 紙,乃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一部,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票款並加法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 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又本院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詢後,該院函覆本院表示陳美雲曾聲請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經該院准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新臺幣)│(民 國)│(即提示日)│ │
├──┼─────┼─────┼─────┼─────┤
│ 1 │ 309,750 │103.11.30 │103.12.01 │EA0000000 │
├──┼─────┼─────┼─────┼─────┤
│ 2 │ 309,750 │103.12.16 │103.12.16 │E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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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