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773號
NHEV,104,湖簡,77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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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郁晟公司) 承攬被告西濱快速公路WH53-1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之全套管基樁施作(下稱系爭基樁工程),雙方並簽訂全 套管基樁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 攬合約付款方式第三條約定,系爭基樁工程保留款(下稱系 爭債權)於每期估驗完成後,系爭債權便已確定發生,僅須 待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而已 ,故系爭債權之性質應係已確定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基樁工程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八日完成驗收,故原告與郁晟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 系爭債權早已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郁晟公司自得轉讓系爭債 權。又郁晟公司雖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為解散之登記,惟業 已選任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陳郭水美為清算人,故陳郭水美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為清償郁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有權代表郁晟公司為 系爭債權之讓與。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之印文,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原告又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第四○○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 即已生合法生效,被告尚不得因己之過失,於收受系爭債權 讓與通知後,又將之償付郁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而以之對 抗原告。為此,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 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郁晟公司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基樁工程,雙方簽訂



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約定可知,系爭債權 係附有須經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而原告與郁晟公司於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基樁工 程尚未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債權 根本未發生,是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要難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須待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 知,始生效力。又大成公司係於同年六月四日始同意付款, 故系爭債權於斯時方發生,惟被告已依鈞院一百零四年二月 十一日士院俊一○三司執強字第四四八四五號執行命令,將 之支付轉給郁晟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宋兆明,系爭債 權已不存在。另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真,且郁晟公司於解散時曾選任陳郭 水美為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仍須經全體股東即陳郭水美 與訴外人張江泉之同意,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僅有郁晟公 司之大章及陳郭水美之小章,自難認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人為大成公 司,大成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復將 其中之系爭基樁工程轉包郁晟公司施作,被告與郁晟公司並 簽訂系爭基樁合約。
㈡系爭基樁合約付款方式第三點約定:「每期依實作數量估驗 95﹪現金支付,工程保留款於甲方(按:指被告)業主驗收 合格後,無息一次付清。」等語。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驗收系爭基樁工程 ,大成公司則因與被告間尚存鋼筋數量之爭議,於一百零三 年六月四日召開結算協調會後,始同意支付系爭基樁工程保 留款。
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 爭債權讓與之事,該存證信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已依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士院俊一○三司執強字 第四四八四五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債權支付轉給郁晟公司之 另一債權人宋兆明
㈥郁晟公司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為解散之登記,解散時公司股 東有陳郭水美張江泉,並選任陳郭水美為清算人。 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係蓋用郁晟公司之大章及陳郭水 美之小章。




㈧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郁晟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 通知被告,被告應對其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人為大成公 司,大成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復將 其中之系爭基樁工程轉包郁晟公司施作,被告與郁晟公司並 簽訂系爭基樁合約,該合約付款方式第三點約定:「每期依 實作數量估驗95﹪現金支付,工程保留款於甲方(按:指被 告)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一次付清。」等語,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細繹被告所提出屬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 被告與大成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 上明載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既為系爭 承攬合約之一部分,二契約就業主之定義自應相同,是被告 辯稱:系爭承攬合約所稱之業主指大成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既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驗收系爭 基樁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不論業主驗收合格 係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抑或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所 附之停止條件,系爭債權均已於斯時清償期屆至或停止條件 成就,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在大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 四日同意付款時前尚未發生云云,亦不足取。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並於被告否 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時,又提出郁晟公司出具之授權 聲明書一紙、「印鑑章」及蓋用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實體 印章各一套為據,並聲請鑑定。經本院另調取郁晟公司登記 案卷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 對方法鑑定結果,該「印鑑章」及蓋用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之實體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授權聲明書上之 印文相符,但因郁晟公司登記案卷所登記之印鑑章印文紋線 粗化,細微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是否與該實體「印鑑章」之 印文相符,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一○四 ○三四四七三八○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 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係真正,自非全無疑問。 ㈢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 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八十四條著有明文。而郁晟公司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 為解散之登記,解散時公司股東有陳郭水美張江泉,並選 任陳郭水美為清算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郁晟公司登記案 卷查閱無誤。又系爭債權屬於郁晟公司之資產,故清算人陳 郭水美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自 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其與張江泉一致同意始可為之。縱 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真,然揆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僅蓋 用郁晟公司之大章及陳郭水美之小章,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清算人陳郭水美代表郁晟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時,業得另一 股東張江泉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其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 其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九百六十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五千五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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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