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644號
NHEV,104,湖簡,644,201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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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王盈惇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22元,及自民 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末則變更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經核歷次之變更乃回推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不同所致 ,並未變動請求之總金額,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因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 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198,271 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 為98,222元,餘為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已到期利息、逾期手 續費)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爰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客戶帳務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說明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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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