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信辰
被 告 洪詮茗(原名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9 月10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8年2 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第一次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 元、第二次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其中1,310 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蓋原告雖曾登報兩次,然因 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有誤【原記載為:洪荃茗(原名洪國 銘)】,嗣經本院查悉有誤,再開辯論,並要求原告說明,
原告乃具狀更正之,是本件第一次公示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該筆登報費用200 元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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