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柏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凃柏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陸公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凃柏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已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所,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員警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塑膠鏟管1支、殘 渣袋4個、玻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36公克、包裝袋1個)等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被告凃柏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在協商沒收之範圍,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拋棄該注射針筒等語。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張良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