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高銘禧即廖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高森基
被 告 高銘鴻即廖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銘遠於民國94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高森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 筆,計新臺幣 (下同)178,000 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經原告將本借款轉列為催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 計算。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而高銘遠於97年7 月畢業,即應自約定期日即98年8 月起攤還本息。惟高銘遠 僅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0,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廖勉為高銘遠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廖勉業於99年4 月 27日死亡,被告為廖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 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對上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與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0,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本院家事庭104 年8 月22日士院俊家宜99年度 司繼字第900 號函、被繼承人廖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台北富邦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 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勉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20,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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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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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20,732├───────┼────┼───────┼────┤
│元。 │自民國103 年11│百分之1.│自民國103 年12│百分之0.│
│ │月1 日起至民國│83。 │月1 日起至民國│183。 │
│ │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5 月27日│ │
│ │止。 │ │止。 │ │
│ ├───────┼────┼───────┼────┤
│ │自民國104 年5 │百分之4.│自民國104 年5 │百分之0.│
│ │月28日起至清償│48。 │月28日起至民國│448。 │
│ │日止。 │ │104 年5 月31日│ │
│ │ │ │止。 │ │
│ ├───────┼────┼───────┼────┤
│ │ │ │自民國104 年6 │百分之0.│
│ │ │ │月1 日起至清償│896。 │
│ │ │ │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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