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873號
NHEV,104,湖小,87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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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訴訟代理人 黃芳雪
被   告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B3-136、B4-036、B4-037 三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 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按:原租期為1 年,嗣又續租1 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給付相當於1 個 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而租期屆滿前( 即103 年6 月27日)原告即已將系停車位之遙控器與停車證 返還被告,(後改稱)遙控器有還管理中心(按:應指里昂 科技大樓,即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大樓管理中心),然被告拒 絕領受,且迄今未交還系爭保證金,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之退租手續, 並交還租賃物(含遙控器及停車證),且原告至今尚未退租 及返還租借物,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一年多租金,而103 年6 月30日第二份租約期限後過了好幾個月,被告發現原告並未 退租,和原告聯絡但是都沒有回應,被告太想辦法出租給他 人,是原告若主張返還押租金,原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業經 被告用以抵付積欠之租金等語,資為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間締有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 年6 月30日 屆滿,被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押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兩份(其中一份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另一份之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為憑,被告就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 ,及尚未交還系爭押租金(10,500元)等節,復表示不爭執



(詳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首應堪信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7日已將系停車位之遙控器與停 車證交至大樓管理中心,完成退租手續,但被告拒絕領受。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退租手續,無權要求退還系爭押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0條(按:指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期限 屆滿後若不再續租,乙方(即原告)應將擁有之甲方(即被 告)移交物退還甲方,來辦理退費手續,若遙控器或停車證 ,有遺失、故障或毀壞之情形,乙方需依實際重製價格賠償 予甲方,甲方得自押金中扣除之。另退租日以實際歸還日起 算。」,是以倘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之後不願續租系爭停 車位,依上開約定應將遙控器或停車證交還被告後,才能辦 理押租金之退還事宜,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還遙控器或停 車證,原告先無法證明遙控器已返還被告,而之後改稱係將 遙控器或停車證交予(里昂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但此部分 縱然屬實,該大樓管理中心乃至管理員個人均非本件停車位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使曾經代收,亦無從代理被告領受原 告交付之遙控器或停車證,及被告既稱尚未收受該遙控器, 原告自應證明幫其代收遙控器之管理中心人員已將遙控器轉 交被告,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外亦無法證明有點交系爭停車位交還被告,則其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被告業已主張該押租金應抵銷 原告之後積欠之租金,而該押租金僅足抵銷原告應繳停車位 一個月之租金,顯已無剩餘,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要與兩造間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能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既未成就,且該押租 金業經被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 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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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