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831號
NHEV,104,湖小,83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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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胡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 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之約定,惟 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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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