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被告應於各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持卡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 之消費款項則應按被告當期消費款適用利率計付利息,於10 4 年9 月1 日後,適用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則 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嗣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繳 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消費款項,即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清 償其持卡消費款項及利息,至104 年6 月22日止,尚有48,8 2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44 ,313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7元, 及其中23,492元部分,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74 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0,097元部分, 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74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724元部分,自10 4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72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積欠訴外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未清償,但原告並未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1條、 第22條、第24條、第38條規定,詳細審核被告之財力證明, 而濫行發卡予被告,致被告信用過度擴張,實可歸責原告, 而系爭契約亦與我國傳統節儉美德有悖,顯有違背公序良俗 之情事。況被告經核發信用卡後,已有多期帳款未足額繳納 消費帳款情事,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22條、第23條規定,原告應調降被告所持信用 卡消費額度,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為,實有違企業社會責任。 故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本金,係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定情 事,被告無須再為給付。縱仍有給付義務,惟被告已於103 年8 月清償部分本金8,794 元,應扣除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且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違約金,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核發系爭信 用卡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豐美麗華悠遊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帳款、利息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定無效情事?(二)被告 積欠原告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利息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定無效情事?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 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須從該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 、對於一般交易的影響等要項綜合考量之。又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 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 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 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規定等情。惟信用卡管理辦 法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目的在於管制經營貨幣
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而非否定或管制私法契約之 效力。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縱有違反被告所稱上 揭法規情事,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無效事由。
3.就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部分,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 系爭契約僅係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所生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進行約定,未有任何有關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 觀念情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訂立,使被告信用過度擴 張,有違我國節儉道德觀念等語。惟以「信用過度擴張」、 「節儉」等概念,判斷法律行為效力,不僅過於干涉當事人 間契約自由,亦使法律行為效力繫諸於與內容無關之空泛要 素,有害於交易安全保障,當非民法第72條規範目的。系爭 契約內容本身既未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有違,自 無再以被告本身資力不足或使用系爭信用卡後無力償還等與 法律行為內容無關因素,作為否定系爭契約效力之理由,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積欠原告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利息數額為何? 1.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現尚積欠48,827元之帳款本 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4,31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繳款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80頁) ,且依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業已將被告於103 年 9 月、11月間所清償金額共8,794 元納入積欠帳款計算基礎 ,並無被告所稱未扣除於請求金額中之情事。惟就被告上揭 清償款項抵充順序部分,依該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記載,原 告係將其中1,600 元,先予以抵充被告積欠違約金後,再予 以抵充被告積欠本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持卡人即被告所繳納款項,應依序抵 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 帳款之本金,其中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首揭說 明,被告上揭繳納8,794 元,自應依兩造約定抵充順序抵充 後,最終再抵充違約金。原告就此固陳稱: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示,違約金即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費 用」內等語。然觀上揭函文內容,其係要求信用卡發卡機構
於100 年3 月31日以後,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僅得包 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動成本,並未就違約金抵充順 序或違約金與費用間關係進行說明。且觀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3條內容,係分別約定違約金、手續費 不同項目,並未將兩者加以混用。另觀前揭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表所示,亦係分別記載「本期罰金」與「本期費用」兩項 目,足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定「費用」,並未包含被 告所積欠違約金。故被告前所清償之各期款項,自應先抵充 利息,再抵充本金,最後再抵充違約金。則依前揭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6 月、8 月、102 年12月、 103 年8 月、9 月計收共1,600 元之違約金後,先將被告清 償款項予以抵充此部分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自有違誤, 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抵充本金,且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 定,應先抵充計息利率最高之本金10,724元。綜上,被告現 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應為47,22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本金、利息,當為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原告不得請求信用卡帳 款部分,系爭契約既無不成立、無效等事由,且原告係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則自無上揭不當得利規定 適用,被告上揭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行政院 金融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2條、第23 條規定,適時調降被告信用額度部分,因上揭契約範本規定 ,乃賦予原告得自行斟酌停卡或降低信用額度之權利,而非 課以原告義務,倘原告未停用系爭信用卡或降低信用額度, 致產生無法回收債務,亦乃原告自我決定產生之風險,被告 當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所為給付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6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01 │23,492 元 │104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4 │
├──┼─────┼──────┼────────┼──────┤
│002 │10,097 元 │104年6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6.74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003 │9,124元 │104年6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8.72 │
│ │ ├──────┼────────┼──────┤
│ │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