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691號
NHEV,104,湖小,691,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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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訴訟代理人 周玉雪
      邱夢琪
      許淑敏
被   告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蒨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周曼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卷面案由欄誤載為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 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247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1日主動來電邀約報價,經 多次討論後,於(同年)9 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 簽認之報價(憑)單,嗣同日即回傳簽認之訂單合約,向原 告訂購「SQL 正航系列台灣五號訂單、庫存、帳款、財務、 進口網路一人版」電腦軟體各1 套(下合稱系爭電腦軟體) ,及MS ISV SQL Ser ver Sid 2012 (1Clt)授權書1 套, 金額合計149,905 元(含稅,詳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證物4 之 訂單合約),以應展店需求,詎被告藉故一再拖延交貨日期 ,未遵約履行,甚至無理要求解約,為維護權益,爰依訂單 合約上所載契約條款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先前下單



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價款總額【即134,155 元(含稅)】百分 之三十(即40,247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並 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7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者僅是報價單,非正式合約,因原告 主張之契約並非合法(按:應係指尚未有效成立),實無權 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締有商品購買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及MS ISV SQL Ser ver Sid 2012(1Clt)授權書1 套,(即原告 所提準備書狀證物4 之訂單合約上,採購「品名規格」欄所 載1 ~6 項),其中1~5 項金額合計134,155 元(含稅)之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承辦人員(及任職原告之邱夢琪 與任職被告之陳品秀)以E-mail互為聯繫、確認之通訊內容 列印資料、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單合約(其上 載有契約條款)為憑外,被告並自認在簽認上述訂單合約前 ,尚曾簽認回傳原告提供之另一份報價憑單,上開報價憑單 、訂單合約上之印文,確實出自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 (詳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除先在第1 份 報價憑單(即被告所稱報價單)上簽認回傳(表示有收到該 報價單及知悉內容)外,其後更於原告所傳已載明「訂單合 約」最後之「客戶確認用印」欄內簽認,故兩造就訂單合約 內所載關於採購之產品(即買賣標的物)、單價、金額、契 約約款等契約重要之點,顯已達成共識,是依民法153 條第 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軟體之購買契約,業因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非正 式合約,正式合約應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進而爭執該買賣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按被告除就為何尚簽認回傳第2 份訂單合約避而不談外,依現行民法規定及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故除法律明 交設有要式之規定外,於一般法律行為均無須履行一定之方 式,此即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又遍觀民法債編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中,並無買賣契約屬要式契約之 明文,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對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 取,附此敘明。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軟體之購買契約既已有效成立 ,被告復未爭執該公司確未遵約履行(即定期通知原告協助 安裝系爭電腦軟體),或提出得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止兩造



間本件買賣契約之依據及其證據,被告並自承原告所提訂單 合約上所載契約條款第6 條中關於:「違約金為價款總額百 分之三十」記載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詳104 年10月21日言辯論筆錄),鑑於兩造間承辦人員(即任職原 告之邱夢琪與任職被告之陳品秀)以E-mail互為聯繫、確認 ,衡情被告相關人員必會向被告負責系爭電腦軟體買賣之管 理階層報告,但被告幾經原告通知,仍遲不給付價金,亦不 通知(配合)原告,使原告無法履行安裝系爭電腦軟體之義 務,甚且於接獲支付命令及本案繫屬法院後,仍未通知原告 安裝,更辯稱系爭電腦軟體之買賣尚未成立云云,拒絕履行 債務,故本件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已違反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義務(即受領標的物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 並應認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違約金條款 ,向被告請求下訂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價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即40,247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單合約所載違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247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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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