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李慰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 9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10萬元。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係由其子劉玉鐸於民國70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其子媳林文玉名下,劉玉鐸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劉玉鐸並 將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此外,被告係依劉玉鐸之要求而居 住於系爭房地,並照顧劉玉鐸與其前妻李淑清所生之其他三 名子女,亦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劉玉鐸已死 亡,系爭房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林文玉將系爭房地 移轉原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只是依其與林文玉之信託契約為受託人而暫時是系 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且其信託期間只有一年( 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9日);再查,劉玉鐸之繼承 人劉兆陽等3 人已對原告及林文玉等4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房地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有民事起訴狀 影本在卷可參,現並由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審理中,此經查明無訛。因此,本件訴訟應以上開分 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於本股 法官承辦另一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湖小字第633 號 ,該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除了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 外,其餘完全相同,被告答辯理由則完全相同)中,亦同意 本院先以裁定於上開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有該案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在前開家事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