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640號
NHEV,104,湖小,64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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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張文彥
被   告 林淑婷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
      王暉隆  原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1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屋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就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婷前邀同被告王暉隆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使 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03 年9 月15日至10 5 年9 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 則為40,000元,被告林淑婷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所生 電、水及瓦斯費用亦應由被告林淑婷負擔。然因被告林淑婷 積欠租金,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給付,故原告於104 年7 月 9 日至系爭房屋查看被告林淑婷是否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始 發覺被告林淑婷已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與被告林淑婷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認為自該時已默示終止。而被告林 淑婷於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積欠原告租 金105,999 元、水電及瓦斯費用9,544 元未給付,扣除被告 林淑婷前給付之押租金40,000元後,其尚應給付原告75,543 元。又被告王暉隆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林淑婷所積欠之租金、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積 欠租金、費用,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543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屋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原告郵局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 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欣 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25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未繳租金65,999元、水電及瓦斯費 用9,544 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3元,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狀、陳報狀繕本於104 年8 月6 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 分租金、費用,自104 年8 月27日(即本件陳報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543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5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5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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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