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405號
NHEM,104,湖簡,40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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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ONG(中文譯名:黃中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O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民國103 年5 月10日」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10日」; 第4 行誤載「104 年5 月10日」部分,應予更正為「104 年 6 月4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TRUNG THO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 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 ,兼衡被告在臺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 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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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