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04年度,2號
NHEM,104,湖秩聲,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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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阮曉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104 年9 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
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移送機關原處分書所 載。
二、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原處分書就此僅有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㈠異議人於警訊時之部分陳述(指異議人承認有幫簡卓建按 摩按到大腿內側及其有勃起、之前有幫簡卓建按摩)。 ㈡104 年9 月15日被查獲前往消費之簡卓建之證述〔104 年 9 月1 日除按摩外並有與異議人為半套性交易,共消費按 摩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以及做半套500 元)。 ㈢104 年9 月15日被查獲前往消費之陳田園之證述、其他嫌 疑人胡氏盈、阮金鑾之警詢供述、104 年9 月15日扣押物 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機關搜索時之蒐證照片(證明 陳田園於104 年8 月15日亦曾前往該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 易、異議人所工作之養生館按摩師休息室內置物櫃未標示 編號姓名查到放有未使用過11個保險套放於紙袋內、並於 其他小姐房間內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等,該養生館確有從 事性交易者)。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四、聲明異議意旨,雖辯稱:原處分書於事實欄位所陳述之違法 情事,本人自始至終均表達非事實,移送機關不應依簡姓男 士片面之辭製作筆錄,判定本人違法、移送機關於104 年9 月15日所查扣之相關事證,如有違法亦非本人所為,故請得 撤銷原處分以還清白云云,然查依上述04年9 月15日被查獲 前往消費之陳田園之證述、其他嫌疑人胡氏盈、阮金鑾之警 詢陳述、及移送機關104 年9 月15日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 錄表、移送機關搜索時之蒐證照片等,綜合判斷即可認定異 議人所工作之養生館店確有從事性交易者,而阮金鑾辯稱並 不知情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信;並依證人簡卓建之警詢筆 錄可知,於104 年9 月1 日除按摩外並有與異議人為半套性 交易,共消費按摩為700 元,以及做半套500 元,以當日於



養生館被查獲養生館人員計有4 人,並斟酌104 年9 月15日 被查獲前往消費之陳田園證述104 年8 月15日曾前往該養生 館消費,但無法指認係何人,故上述104 年9 月1 日之經過 若非事實,簡卓建應無單獨設詞誣指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 異議人亦承認之前有幫簡卓建按摩,及其另稱(應係104 年 9 月15日)有幫簡卓建按摩按到大腿內側及其有勃起等,然 異議人非年紀甚輕者,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故綜合上 述各項證據及情事判斷,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於104 年9 月1 日有與男客簡卓選為性交易(半套)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並無違法或 不當。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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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