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廖妘馨
鄒傑安
鄒竣安
鄒依錚
相 對 人 張雲正
林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林蓮茂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相對人張雲正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六號、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蓮茂、張雲正分別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6891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永 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7906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08 號受理在案,並將104 年度司執 字第70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67906 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業已進行至對被繼承人鄒永光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階段, 嗣聲請人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共同繼承,並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鄒永光名下 之不動產為查封階段,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林蓮茂、張雲正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 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 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林蓮茂因未 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000元【計算式: 100,000 6 %3 =18,000】、相對人張雲正因未能即時 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而則為108,000 元【計算式: 600,000 6 %3 =108,000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林蓮茂、張雲正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相對人林蓮茂 18,000元、相對人張雲正108,000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