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官明芳
被 告 鍾文貴(原名鍾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