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宋亭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