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許黃菊英(許園之繼承人)
許坤明(許園之繼承人)
許志明(許園之繼承人)
許光明(許園之繼承人)
許秀琴(許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坤明、許志明、許光明、許秀琴應於繼承許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黃菊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黃菊英於民國93年9 月27日邀同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許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謝志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8%計息。詎被告許黃菊英於95年4月28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又許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許園業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被告許 光明、許坤明、許志明、許秀琴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 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許園對原告之債務,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2日桃院勤家團104 年度(行政 )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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