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817號
CLEV,104,壢簡,81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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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翁瑞竣
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5 日以被告葉明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7加碼年息 百分之3.63(即現為年息百分之5 )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 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 年5 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50,154 元,及自104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相 關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7 頁反面、第3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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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