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曾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服飾 店(下稱服飾店)擔任售貨員一職。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85年6 月出生),竟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 許,在服飾店內以指導原告銷售衣服技巧為由,向原告佯稱 要帶其至服飾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中原國小」地下 停車場倉庫(下稱倉庫)試穿衣服,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 前往倉庫試穿衣服,詎原告試穿衣服時,被告竟基於意圖性 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原告胸部,以 此方法為性騷擾得逞。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無能力支付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動作性騷擾原 告一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他人 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亦有明文。又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被告上開違背原告之意願,擅自對原告為觸摸及以言語等 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無疑。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薪資所得1萬2千多元;被告名下土地 及房屋各兩筆,總價值250 萬餘元,102 年度利息所得1 萬 6 千多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是本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方式,已使原告感到被冒犯及侮辱 ,精神上且感到痛苦,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金請求,尚屬 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6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4 年4 月16日起經10日,即104 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