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68號
CLEV,104,壢簡,168,2015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謝滿妹
      黃一新
      黃一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徐德珍
      徐德森
      徐玉城
      徐瑋倢
      徐淑美
      徐嬿茹
      徐淑珠
      徐鈺芬(原名徐惠珠)
      戴徐雲珠
      王美珍
      羅仕枝
      羅仕廉
      羅郁楨
      王細絨
      王妍寓
      林 粉
      徐玉宣
      徐玉安
      徐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徐瑋倢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1229(C),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229(F),面積64 平方公尺、編號1229(G),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書 狀表明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核與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徐德珍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茂( 於53年3 月24日死亡)所有,黃振茂於38年間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徐元進訂立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0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 黃振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230、1231、1234地號土地出租 予徐元進黃振茂徐元進於38年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 黃振茂原僅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29(D)之 地上物,提供予徐元進居住,嗣於45年間,徐元進在系爭土 地上加蓋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1229(C)、1229(F)、1229(G)之地上物使用,另在 同段第1234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房屋使用。 徐元進之後於84年2 月間又將所承租之1230、1231地號土地 原有之小型池塘挖掘為大型池塘,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歸於無 效,徐元進於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後,仍繼續占有所承租之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徐元進死亡後,原告於86年間對徐元 進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另應將在1231地號土地上 所開挖之池塘回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86年 度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㈣字第178 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徐元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桃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 度司執字第253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於執行程序 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另有其他地上物非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未能強制執行,原告遂另行起訴,請求徐 元進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29(C



),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229(F),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1229(G),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桃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0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01 年2 月3 日判決原 告勝訴,原告再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桃院民事執行處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查知有 訴外人徐德淦於100 年11月29日即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致系爭事件之判決無效。經查明徐德淦之繼承人即為 本件被告林粉徐玉宣徐素秋徐玉安等4 人。又,本件 起訴後,於104 年7 月2 日經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時,發現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大致拆除,惟被告徐瑋倢 另行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 18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徐德珍則以:同意原告拆除,其之前即已歸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確定判決、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87 號民事裁定、中壢地政事務所99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752 號租佃爭議事件87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系爭事件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31日桃院晴102 司執宙字第 8195號執行命令、徐德淦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50頁、第7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徐德珍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68、2 、18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本院 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 年6 月1 日桃院勤民友 104 壢簡字第168 號函、本院104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共同繼承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 及被告徐瑋倢另行新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等,均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890 元(計算式:裁判費3,090 元+測量規費 3,800 元=6,8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