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彭秋蒸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曾憲義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九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93/10000,換算面積38.72坪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土地),並檢附實測圖標示由原告分管使用之部分, 原告於簽訂契約當天即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75 0 元予被告,惟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 規定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兩造約定於可辦理移轉時辦理,適 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而得移轉所有 權,因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兩 造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約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 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因現行法令,限制田地目不得分割,如法 令更改地目可分割時,乙方應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同時 …」,似指簽訂契約時系爭田地不得分割,之後法令變更地 目可分割時,才可辦理移轉所有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約 756.25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158 平方公尺 ,約為652.795 坪。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現行地目仍為「田 地」,依據現行法令,仍不得分割,尤其系爭土地上已有興 建農舍,並經套繪管制,參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上開契約 書所定移轉登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者,系爭土地地目「 田」未經變更;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及系爭土地已興 建農舍,經套繪管制,是否構成法律之限制而不得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3/10000?
(ㄧ)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然為基於農業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使用之目的 ,89年1 月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已解除上開土 地法之限制,而僅原則上限制私法人取得農地,至於自然 人取得農地之資格則不加限制。嗣土地法第30條亦於同年 經立法院修正刪除,是依現行法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3/10000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已不存 在任何法律上之障礙。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2,158 平方公尺,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可分割之規定, 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係移轉系爭持分, 則不受上開法令之限制。
(三)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桃園市新屋區 公所104 年8 月24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ㄧ)「(103)桃新鄉建(農)建字第00003號」套繪 管制為新屋區東勢段上庄仔小段之全部,解除套繪管制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不可解除套 繪管制。可知系爭土地上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惟如前所述,本件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係 移轉系爭持分,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受上開套繪管制之限 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3/1000 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