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763號
CLEV,104,壢小,76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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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梁澤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怡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265 號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卷第25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囑警訪查結果,異議人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同 上卷第29頁),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異議20日之不變 期間,異議人原應於104 年6 月6 日以前提出異議,惟104 年6 月6 日為國定假日,故異議人最遲應於104 年6 月8 日 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惟異議人遲至104 年7 月9 日始 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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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