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0號
CHDM,106,訴,83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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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就本
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706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 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 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706號(起 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8號 〔下稱前案〕)被告周凱豐所犯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以民國106年7月24日彰檢玉 敏106偵5443字第33522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同日繫屬本 院,固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706號案件,業於106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 院該案106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前案既經本院辯論終結 ,而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李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豪周凱豐(所涉犯嫌另行起訴)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 1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 號王克豪住處(王克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審易字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王克豪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周凱豐李允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5年1月6日12時44分許、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及傳 送簡訊予吳秋蓉,佯稱係吳秋蓉之兒子,因臨時需要用錢, 希望吳秋蓉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秋蓉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臨櫃無摺現金存款7萬元至王克豪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吳秋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蓉訴由彰化縣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允豪於偵訊時│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蓉│佐證遭詐欺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克│佐證被告收購帳戶之事實。 │
│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具結證述 │ │
├──┼─────────┼─────────────┤
│ 4 │證人即共同收購帳戶│佐證被告收購帳戶之事實。 │
│ │之周凱豐於偵訊時之│ │
│ │具結證述 │ │
├──┼─────────┼─────────────┤
│ 5 │同案被告王克豪上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周凱 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78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6 號案件由辰股審 理中,有同案被告周凱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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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