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溫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5,578元未清償。嗣和信電訊於99年1 月1 日與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以 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遠傳電信復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57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 日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3 日,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不計算訴訟費用價額之利息部 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