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自強
訴訟代理人 曾煒婷
成念祖
被 告 朱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聲明關於利息之部分捨棄,其餘部分不變,揆 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自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每月1,200 元之管理費,然被 告自民國99年9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管理費,迄103 年4 月止 共積欠55期之管理費未納,另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 應繳之車位維護費600 元,亦未據被告繳納,合計共積欠原 告68,4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管理費和車位維護費共68,4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
有中壢區自立段788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0號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催告存證信函 及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系爭 社區規約50條第1 項之約定:「為維護本社區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設施與公共權益,並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住戶除有共同分攤公共用水、 電費之義務外,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向管理 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及公共管理基金。」則依前揭規定及規約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及 公共管理基金之義務,惟被告自99年9 月起迄104 年3 月止 ,合計55期之管理費,以及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 600 元之車位維護費均未繳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68,400元(計算式:{ 1,200 元×55}+{600 元×4 }=68,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