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彭成鑑
被 告 魏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4 段與台 31線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因闖紅燈亦行經上開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32,650元( 包括零件費用14,250元、工資18,400元),並經許雅琴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那邊的燈號也是綠燈,警察僅 對伊開未依燈號行駛之罰單,且原告駕駛車速過快,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32,6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駕車闖紅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執之處厥為:㈠本件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負33,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係原告駕車沿台31 線往新屋之方向行駛,被告則係於對向車道沿台31線往楊梅 之方向行駛,嗣被告行經台31線與桃園市○○區○○路4 段 之交岔路口,自台31線左轉穿過交岔路口欲駛入楊新路4 段 時,於上開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 號誌時相,其函覆略以:台31線之直行、右轉綠燈滅時,轉 為左轉綠燈,此時楊新路四段為紅燈;而當台31線左轉綠燈 結束後,台31線轉為紅燈,此時楊新路四段轉為綠燈,並依 此順序輪迴,有該分局104 年8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 1040021004號函可佐。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2014年4 月9 日00時56分56秒時 ,可見被告駕車自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楊新路4 段,此時原告車輛亦同時接近楊新路4 段與台31線交叉路口 ,又原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 被告車輛則繼續穿越該交叉路口,與原告車輛在畫面時間00 時56分58秒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0頁)。綜上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駕車自台31線左轉彎時, 該路段之號誌應與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相同,均顯示為直行 及右轉綠燈,而非左轉綠燈,是被告在號誌顯示直行綠燈及 右轉綠燈之情況下逕為左轉,足徵其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況被告就上開行為遭員警以未依燈號駕駛為由舉發一 節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
考,是被告轉彎未依號誌規定之事實,至為灼然。另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當時雖 天候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 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與右轉 綠燈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駕車遵循號誌之指示,享有 優先路權,是原告對於被告未遵守號誌規定左轉之行為,應 無預見可能,尚難認原告駕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與有過失。況被告僅泛陳原告車速過快,然就原告駕車是 否確已超速,或縱有超速,該超速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節,均未能明確舉證或說明,是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駕車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33,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4,250 元、工資18,400元,合計32,6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26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4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23日,已使 用9 年3 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5 元(計算式:14,250元×0.1 = 1,425 元),加計工資1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19,825元(計算式:1,425 元+18,400元=19,8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825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求 部分與敗訴部分之金額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