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張丞毅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 元。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碼0787-RU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停放路旁訴外人梁淑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並經梁淑美將上 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肇事資料,訴外人荊 立文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自小客車4122-KU 號停放於中壢 區興仁路二段67巷79弄6 號住家前,當時在家中聽到外面有 巨大的撞擊聲,我開二樓窗戶觀看發現ㄧ台紅色自小客車07 87-RU 號撞到ㄧ排車,他大概停了十五秒左右後沒下車就要 駛離,我就大聲喊車0787-RU 不要跑,之後我下樓後肇事車 輛就開走了等情。另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交通事故發生時 我人在彰化,因為自小客車0787-RU 號借友人(陳宏義0000 000000),我是接獲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車子車禍,所 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在在可知,案發當時無法證明肇 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至原告所提之光碟,經播放所示結果 ,光碟內人物未表明其身份,且未見其臉孔,無法確定該人 物為被告,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詞,即認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 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