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謝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謝佳成及張淑芬為被告,惟 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張淑芬部分之訴訟,且經其同 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與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670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901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時點部分為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張淑芬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借款300,000 元,並約定自89年6 月15日起,每月 為1 期,共計36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利率依年 息11.88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65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 人張淑芬代被告部分清償後與原告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經將 連帶保證人所代為清償之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尚積 欠部分本金33,9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1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寶島商 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貸款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花簡字第47號卷,第7 至1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 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 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 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104 年2 月9 日起回溯5 年即99年2 月10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又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 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 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 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 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 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 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主債務人即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身 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張淑芬前已於104 年8 月12日本院 審理時主張時效抗辯,不因嗣後原告撤回連帶保證人部分 之訴訟而影響其效力,堪認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前之利 息已罹於時效。又就此利息部分,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以連帶保 證人張淑芬所清償之金額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尚積欠 本金33,901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