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4年度,43號
CLEV,104,壢保險簡,43,20151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8,4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8,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蘭有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4 年1 月12日 下午23時55分,訴外人蘭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與台66快速道交岔口時,因被告闖紅燈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8, 421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26,671 元,工資及烤 漆費用為61,7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338,19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4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認定明確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 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工資及烤漆部分為61,750元,零件部分則為326,671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汽車係103 年9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1 月12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6,44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61,75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195 元(計 算式:276,445 +61,750=338,195 元)。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雖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為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於本件仍得依職權審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 失,惟原告橫越道路不慎與被告肇事碰撞等情,業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因研判編號11在案(見本院卷第33 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 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始為允 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556 元(計 算式:338,195 8/10=270,55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 21日為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第40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0,556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90 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352 元,餘838 元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零件折舊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使用5 個月折舊值 326,671 ×0.369 ×( 5 月/12 月) │
│ =50,226 │
│ 使用5個月折舊後價值 326,671元-50,226元=276,445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