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4年度,37號
CLEV,104,壢保險簡,3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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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巷口前,因違規超車之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73,424 元(含工資31,334元、零件142,090 元),而代 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 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修理費用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27頁至第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 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 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 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 91巷前時,欲向左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適欲左轉進入上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此觀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表㈡之當 事者行動狀態分別為「04超車(含超越)」、「05左轉彎」 等情即明。又系爭車輛既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如欲超車自 應遵循上開規定,併審酌二車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係系爭 車輛乃左前車頭(身)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堪認被告未依前揭法律規 定之方式即貿然超車,復兼衡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能 事,卻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就肇因研判亦為相同結果之認定,是被告違規超車之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據此,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 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31,334元、零件142,090 元,共計173,424 元,固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3日,已使用5 月,是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2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1,34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151,578 元(計算式:120,244 元+31,334=151,578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尚有124,613 元等 語,然細譯原告所提折舊之計算式,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已使 用4 月計算,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 用5 月,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 年7 月20日, 分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劉○○戶籍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3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已對被告催告,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1,578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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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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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42,090元×0.369×(5/12)=21,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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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42,090元-21,846=120,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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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