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4年度,19號
CLEV,104,壢保險簡,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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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周季楓
被   告 黃麒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黃麒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19 巷口時,因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傅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傅怡婷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經傅怡婷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判 定傅怡婷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7 -14 項第9 級「脾臟切除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3 條第3 項第9 款,請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0, 000 元、醫療費用22,887元;既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領有 駕照而駕車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之駕車行為, 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傅怡婷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本院認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㈡如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訴外人傅



怡婷是否與有過失?㈢傅怡婷與被告之和解,效力是否及於 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麒烘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並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行為而不慎撞及訴外人傅怡婷 ,造成傅怡婷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且原告業已理賠492, 887 元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 請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賠付資 料、通知函、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4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麒烘騎乘系爭機車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認定明 確,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黃麒烘於上揭時、 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行 為而不慎撞及訴外人傅怡婷,造成其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為 肇事原因,亦據論述如上,然訴外人傅怡婷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因研判認定明確在 案(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應就該訴外人傅怡婷之與有 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本院認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 為20%責任、被告應負因無照駕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80%責任為當。
㈢被告黃麒烘與訴外人傅怡婷達成和解後是否影響原告依強制 險法代位求償之權利?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之行使,屬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 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因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傅怡婷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分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如下:
①殘廢給付
傅怡婷所受之傷害為「脾臟切除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9 款,原告主張傅怡婷符合強制險 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7-14項第9 級「脾臟切除者」項目 ,應給與470,000 元,即屬可採。
②醫藥費
傅怡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22,887元,有天成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 失,即屬可採。
③末查,被告僅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94,310 元為有理由(< 470,000 + 22,887> X 80% =394,3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2.被告與傅怡婷所成立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償。 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 執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所 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訂,此觀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一般任 意責任保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以「保 護受害人」為出發點設計,而不是以「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 損失」為考量。
②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復為94年2 月5 日修正增訂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其立 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 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



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為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故增訂之。
③經查,系爭機車由被告駕駛並向原告投保,被告並於事後向 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有卷附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 頁),是被告屬前揭規定所稱被保險人無疑。次查,本件 被保險人即被告無照駕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賠付保險 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詎被告與 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傅怡婷調解,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參與,卻 於102 年10月23日傅怡婷受領保險金後之103 年7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衡情已妨礙 原告代位權的行使,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調解曾經原告之 同意,依前揭意旨,原告可不受該調解之拘束,自仍可行使 代位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310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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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