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萬世豪
黃文華
被 告 郭清華
田超英
鄔若玫
鄔宏堂
鄔献堂
鄔明珠
鄔瑩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添
被 告 劉光志
劉淑華
劉宥辰
劉光文
劉光明
劉貞
劉淑蘭
劉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添順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清華、田超英、鄔若玫、鄔宏堂、鄔献堂、鄔明 珠、劉光志、劉光文、劉光明、劉淑蘭、劉淑華、劉宥辰、 劉光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正截至97年7 月28日止,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888 元,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52378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劉添順於73年10月22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 28日徵收),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上開遺產。然系爭遺產目 前仍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故被告劉光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劉添順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鄔瑩珠、鄔献堂、劉貞、鄔宏堂則以:被繼承人劉添順 於73年10月22日死亡,故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應區分婚生 子女與養子女而有不同,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郭清華、田超英、鄔若玫、鄔明珠、劉光志、劉光文、 劉光明、劉淑蘭、劉淑華、劉宥辰、劉光正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52378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及102 年壢登字第316050號繼承登記原案影本,另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劉添順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核閱屬實(見卷一第61頁至第281 頁);又被告郭清華、 田超英、鄔若玫、鄔明珠、劉光志、劉光文、劉光明、劉淑 蘭、劉淑華、劉宥辰、劉光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且本院經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 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 分割,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劉光正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78 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劉光正與其餘被 告於73年10月22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 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劉光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兩造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⒈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修正前 (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劉添順於73年10月22日死亡,其配偶劉張嬌妹於72年 1 月22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鄔劉布妹,並收養劉新進、劉 勝雄為養子,是依前開規定,渠等就被繼承人劉添順遺產之 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然長女鄔劉布 妹於70年7 月28日業已死亡,故應由其子女鄔鎮堂、鄔永堂 、鄔宏堂、鄔献堂、鄔明珠、鄔瑩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 渠等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
⒉次查,鄔鎮堂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無嗣,故依民法第1144 條第2 款規定,由其配偶郭清華與鄔宏堂、鄔献堂、鄔明珠 、鄔瑩珠(兄弟姊妹)繼承,是郭清華應繼分為24分之1 , 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6分之1 。復鄔永堂於90年11月22日 死亡,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由其配偶田超英與其 女鄔若玫繼承,是田超英、鄔若玫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 ⒊再查,養子劉新進於82年9 月3 日死亡,由子女劉光正、劉 光文、劉光明、劉貞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又養子 劉勝雄於98年1 月27日死亡,配偶劉廖信慧89年7 月29日死 亡,故由劉光志、劉淑蘭、劉淑華、劉宥辰繼承,其應繼分 各為16分之1。
⒋綜上,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至被繼承人劉添順遺產中 雖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見卷一第313 頁),惟上開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28 日經中華民國政府徵收,有上開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卷二第68頁),是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 土地,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地號土地即非屬被 繼承人劉添順之現存遺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 分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劉光正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添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 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
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分擔之,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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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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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263 │田 │5,373.73 │公同共有│
│ 一 │段 │ │ │ │3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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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13 │田 │2,435.52 │公同共有│
│ 二 │段 │ │ │ │3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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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14 │田 │6,280.07元│公同共有│
│ 三 │段 │ │ │ │3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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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68 │田 │1,431.30 │公同共有│
│ 四 │段 │ │ │ │12分之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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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67 │溜 │6,551.81 │公同共有│
│ 五 │段 │ │ │ │36分之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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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17 │田 │937.49 │公同共有│
│ 六 │段 │ │ │ │3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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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416 │田 │3,979.14 │公同共有│
│ 七 │段 │ │ │ │3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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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壢區上嶺│517 │田 │474.83 │公同共有│
│ 八 │段 │ │ │ │12分之4 │
│ │ │ │ │ │ │
├──┼─────┼──┼──┼─────┼────┤
│ │中壢區上嶺│568 │溜 │28,261.61 │公同共有│
│ 九 │段 │ │ │ │90分之4 │
│ │ │ │ │ │ │
├──┼─────┼──┼──┼─────┼────┤
│ │中壢區山嶺│113 │溜 │4,753.37 │公同共有│
│ 十 │段 │ │ │ │90分之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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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 │
├────┼────┼────┼──────┤
│劉添順 │郭清華 │73.10.22│ 24分之1 │
│ ├────┤ ├──────┤
│ │田超英 │ │ 24分之1 │
│ ├────┤ ├──────┤
│ │鄔若玫 │ │ 24分之1 │
│ ├────┤ ├──────┤
│ │鄔宏堂 │ │ 96分之9 │
│ ├────┤ ├──────┤
│ │鄔献堂 │ │ 96分之9 │
│ ├────┤ ├──────┤
│ │鄔明珠 │ │ 96分之9 │
│ ├────┤ ├──────┤
│ │鄔瑩珠 │ │ 96分之9 │
│ ├────┤ ├──────┤
│ │劉光志 │ │ 16分之1 │
│ ├────┤ ├──────┤
│ │劉光明 │ │ 16分之1 │
│ ├────┤ ├──────┤
│ │劉貞 │ │ 16分之1 │
│ ├────┤ ├──────┤
│ │劉淑蘭 │ │ 16分之1 │
│ ├────┤ ├──────┤
│ │劉淑華 │ │ 16分之1 │
│ ├────┤ ├──────┤
│ │劉宥辰 │ │ 16分之1 │
│ ├────┤ ├──────┤
│ │劉光正 │ │ 16分之1 │
│ ├────┤ ├──────┤
│ │劉光文 │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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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繼承人│繼承人 │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 │
├────┼────┼────┼──────┤
│劉添順 │郭清華 │73.10.22│ 36分之1 │
│ ├────┤ ├──────┤
│ │田超英 │ │ 36分之1 │
│ ├────┤ ├──────┤
│ │鄔若玫 │ │ 36分之1 │
│ ├────┤ ├──────┤
│ │鄔宏堂 │ │ 16分之1 │
│ ├────┤ ├──────┤
│ │鄔献堂 │ │ 16分之1 │
│ ├────┤ ├──────┤
│ │鄔明珠 │ │ 16分之1 │
│ ├────┤ ├──────┤
│ │鄔瑩珠 │ │ 16分之1 │
│ ├────┤ ├──────┤
│ │劉光志 │ │ 12分之1 │
│ ├────┤ ├──────┤
│ │劉光明 │ │ 12分之1 │
│ ├────┤ ├──────┤
│ │劉貞 │ │ 12分之1 │
│ ├────┤ ├──────┤
│ │劉淑蘭 │ │ 12分之1 │
│ ├────┤ ├──────┤
│ │劉淑華 │ │ 12分之1 │
│ ├────┤ ├──────┤
│ │劉宥辰 │ │ 12分之1 │
│ ├────┤ ├──────┤
│ │劉光正 │ │ 12分之1 │
│ ├────┤ ├──────┤
│ │劉光文 │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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