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061號
CLEV,103,壢簡,106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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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賴秋美
      林秀美
      鄭翔剛
      劉翰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原   告 蕭鳳宇
      蕭鳳純
被   告 陳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四六四之二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九座寮段四六四之十八、四六四之三六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連接線。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丙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揭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聲請追加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464-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5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蕭鳳宇蕭鳳純為原告,查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故原告聲請追加蕭 鳳宇、蕭鳳純為原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53 地號土地,為原告6 人所共有,與之相 鄰之土地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九座寮段46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 地號土地)、76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46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0 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民國103 年9 月4 日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召開龍潭鄉 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會,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 土地與鄰地被告所有之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經辦理協助 指界後,原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被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產生指界不一致情事,發生界址爭議。且因重測測量結果, 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 土地上,故於協調時調處委員建議修正地籍線,依被告所有 之系爭鐵皮屋範圍劃設土地間之界址線,然由於此項建議, 將使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亦影響土地之區塊完整 性,故原告當場表示反對,惟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收到桃 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1日之調處紀錄,竟記載原告無意見, 且調處結果決定依系爭鐵皮屋修正地籍線,原告不服該調處 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760 、75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 B 、C 、D 之連接線。(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21.51 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築物及丙區域(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購買系爭759 地號土地時,有聲請大溪 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均符合賣主及代書所提供之面積範圍 ,當時鑑界定樁亦有請左右鄰居前來並確認無誤。系爭76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 為被告所有,當初興建時,已依照界址退縮30公分興建,被 告之後搭建系爭鐵皮屋時,亦是依照界址退縮30公分,是被 告之圍牆及鐵皮屋並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若鈞院認為上開地 上物確為越界搭建,依照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審酌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浪費,亦應免為拆除。再者,如 鈞院認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修整、搬遷均需耗時辦理 ,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規定酌留一年之履行其 間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同段 之759 、760 地號土地相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圖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753 、7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 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 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 近檢測103 年度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 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圖示 . . .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九座寮段地籍圖(比例 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為九座寮段464-2 地號與毗鄰同段464-18、464-36地號 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鋼釘)-B (紅 漆)-C (鋼釘)黑色連接點線係原告指界位置,D 點為 B -C 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三)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依據國土測繪中 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 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 爭3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 所示A -B -C -D 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之差異為:原告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3.2 0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3.4 4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87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93.51 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指界位置 之E -F -G -H 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 之差,將使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諸其原登記面積減 少63.97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143.1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14.31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221.43平方公尺,是原告指 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線,所測得系爭 753 、759 、760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被 告指界E -F -G -H 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圖 經界線同,故得認以原告指界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 得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李寶錱買受系爭75 9 地號土地時曾聲請鑑界,然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向大 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59 地號土地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2 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其中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除103 年8 月 6 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外,其餘之複丈成果圖皆係於86 年至90年間所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 稱其於99年4 月27日有聲請鑑界云云,並不可採。(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 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73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揭。經查,兩造 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 連接線已如前述 ,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被告逾越系爭753 地號土 地及其使用狀況與面積分別為甲部分:空地及道路,面積 為26.15 平方公尺;乙部分:鐵皮建築物,面積為21.5 1 平方公尺;丙部分:空地及圍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有附圖之逾越使用面積一覽表在卷足憑。依上揭法律意旨 ,被告即應就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負 擔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能就 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自係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再以,越界之 地上物為系爭鐵皮屋及圍牆,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 依現今拆除建物之技術、方法,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施下 ,拆除房屋一側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應非不可想 像。是以,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樓層數、所使用之建材及 現況等一切事實為綜合、客觀之審查,尚不足認拆除系爭 鐵皮屋之一部,必將發生建物倒塌之結果。被告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拆除必將危及房屋安全造成倒塌,其空 言所述,即難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 、乙、丙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拆除鐵皮屋、圍牆並不 困難,且均係被告所有,法律關係單純,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履行期間4 個月,以資兼顧兩造之境況與利益。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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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