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震准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BUI THI KIM GIAO即裴氏金交(越南籍)
NGUYEN THI TRANG即阮氏莊(越南籍)
TRAN THI TUYET即陳氏雪(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UI THI KIM GIAO即裴氏金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NGUYEN THI TRANG即阮氏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TRAN THI TUYET即陳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被 告等人所簽訂之同意聲明書或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且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之自然人,故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聲明書或切結書係以中文及越文兩種文 字書寫,且約定被告至臺灣工作,每月委由雇主或仲介公司 從被告薪資中提撥3,000 元存於被告銀行帳戶內,做為儲蓄 、預繳稅款、償還國外借款與工作保證金之用,若在臺行蹤 不明,願以此儲蓄金作為賠償之用,因此,被告工作之地點 為臺灣,且上開儲蓄金之帳戶亦係仲介公司在臺灣為其所開 設之帳戶,在臺工作期間亦適用臺灣之勞動基準法,準此, 應認我國法為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BUI THI KIM GIAO(裴氏 金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自民國10 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NGUYEN THI TRANG(阮氏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即自民 國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TRAN THI TUYET(陳氏雪)應給付原告90,000元,即 自民國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與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委託第三人宏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 手續,第三人宏保公司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等3 人至原告 機構從事看護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等3 人簽立切結書。又 依被告BU I THI KIM GIAO (裴氏金交)、被告TRAN THITU YET (陳氏雪)所簽訂之外勞同意聲明書第5 條及被告NGUY EN THITRAN G(阮氏莊)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約定,渠等同 意每月委由雇主或仲介(即宏保公司)從被告薪資中提取 3,000 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作為儲蓄、預繳稅款、償 還國外借款與工作保證金之用,若被告在台期間行蹤不明, 願以此儲蓄金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 本及損失,每日以1,000 元計,最高賠償3 個月。上開約定 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今被告等3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 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且上開逃跑情事,業經 原告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通報在案, 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被告等3 人每人各請求違約金90,000 元(計算式:每月1,000 ×30日×3 個月)。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3 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外勞同意聲明書、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 2 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7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12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30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又被告等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BUI THI KIM GIAO(裴氏金交)、 被告NGUY EN THITRANG(阮氏莊)、被告TRAN THI TUYET( 陳氏雪)各給付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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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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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2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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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750 元+1,800 元=2,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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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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