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32號
CLEV,102,壢簡,3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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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邦林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劉邦榮
      劉邦樹
      傅金菊
      劉宗銘
      劉邦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點ㄧ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邦林、與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點ㄧ九八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宗銘劉邦華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968.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劉邦林 及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等人乃皆為民國89年1 月4 日後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其中劉邦林及被告劉邦 榮、劉邦樹等三人乃是94年5 月3 日從其父劉興烝繼承系爭 土地持分,傅金菊乃是輾轉先由其夫劉邦河94年5 月3 日從 其父劉興烝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後再於100 年4 月22日從 劉邦河繼承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劉宗銘及被告劉邦華二兄 弟乃是於99年7 月24日以買賣方式自渠等父親劉興錄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而89年1 月4 日前系爭土地乃係劉興桑、劉興 錄二兄弟共有。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 以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 破壞原有協議如附圖(本院卷第247 頁)所示1033⑴部分由 「被告劉宗銘劉邦華」興建房屋及耕作、附圖1033⑵部分



所示由「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耕作之事實,更讓 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分得土地破碎,無法使用,減損土地價 值,若依伊所提出79年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6頁)而重測之 上開附圖方案分割,則兩造都有完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68.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 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1033⑴部分面積1984.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宗銘、劉邦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 號1033⑵部分面積1984.4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邦榮、劉 邦樹、傅金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8 分之1 、 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各4 分之1 ,其餘被告劉邦樹、劉邦 榮、傅金菊各8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 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惟原告劉邦林及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等人 乃皆為89年1 月4 日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即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亦無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形



,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無違,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外,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 頁)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 104 年3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223 頁、附 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 分割,應屬妥適可採。
(四)被告劉宗銘劉邦華雖抗辯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希望 按既有之分管位置為分割,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並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土 地前有分管協議,被告劉宗銘劉邦華所提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79年地籍圖則難以認定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復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其 主張已難信實,再者,證人劉興鑑到庭證稱:「(法官問 :系爭土地兩造間之分管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使用或其他約定。」,與被告抗辯不相 一致,亦難信其主張為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先祖就 系爭土地定有分管之約定,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 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 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利於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20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 之,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 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本件若按被告劉宗銘劉邦華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將使被告劉宗銘劉邦華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土地 利用價值較高,對其餘共有人明顯不公,為平衡共有人間 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現狀使用,並讓分得之土地均能合 理面臨道路以便出入,應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能符 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效能,被告 劉宗銘劉邦華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自無從採用 。
(五)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4.46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宗銘劉邦華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46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劉邦林、被告劉邦榮劉邦樹傅金菊共同取得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ㄧ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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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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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劉邦林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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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邦樹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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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劉邦榮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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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劉宗銘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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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劉邦華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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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傅金菊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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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1/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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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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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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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面 積│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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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1984.46 │劉宗銘 │ 1/2 │
│ │ ├────┼────────┤
│ │ │劉邦華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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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1984.46 │劉邦林 │ 1/4 │
│ │ ├────┼────────┤
│ │ │劉邦榮 │ 1/4 │
│ │ ├────┼────────┤
│ │ │劉邦樹 │ 1/4 │
│ │ ├────┼────────┤
│ │ │傅金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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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