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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33號
CLEV,101,壢簡,433,2015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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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珍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釋慧開
      徐嘉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守文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碧雲
      劉學全
      劉奕斌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家增
      羅葉菊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居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鄒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玉炎
      莊育園
      莊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江鈺禎
      江阿傳
      黃英釮
      黃英明
      葉步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誠
      劉奕雄
      劉成華
      劉學鳯
      劉學堯
      劉學佐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耀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金晏
      劉奕昌
      劉學霳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劉奕鐘
      劉瑞爐
      陳學火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翁明哲
      劉泰屘
      劉古淑姬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劉智安
      文聰
      陳永杰
      彭汝瑄
      劉學文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顧緒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羅益妹
      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李逢麒
      彭素雲
      劉奕富
      劉奕堂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隆
      劉游月英
      邱清妹
      陳宜榛
      劉學祥
      劉奕雙
      劉學斌
      劉學國
      江朝進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俊男
      周雪娥
      許蔡冬梅(許阿波之繼承人)
      許明墩(許阿波之繼承人)
      葉盛坤(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德宗(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德乾(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葉美琴(葉曾梅英之繼承人)
      劉何素娥(劉奕詔之繼承人)
      葉秀英(劉文珠之繼承人)
      蕭玉杉(曾春子之繼承人)
      蕭錦能(曾春子之繼承人)
      顧瑪莉(曾春子之繼承人)
      顧樸(曾春子之繼承人)
      高成魁(賴新妹之繼承人)
      高忠良(賴新妹之繼承人)
      高玉鳳(賴新妹之繼承人)
      黃乾河
      葉桂琳
      劉姜滿妹
      蕭慧怡(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世芳(劉奕發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謝劉桂欗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欽(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泰(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寶(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宗斌(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珍(許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5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433 號民事 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先依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外,尚按本院諭知補正全體被告戶籍本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3,320元,然本院於上開 判決中,僅將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五次之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共5,490 元,合計6,490 元計算為訴訟費用,顯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本費收據8 紙、登報費用收據1 紙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判決前均 未提出上開收據供法院審酌,是此部分已非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查本件判決主文所宣示之訴訟費用為 6,490 元,與後附計算書記載之「第一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30 元、580 元、1,250 元、 1,250 元、580 元」、「合計6,490 元」等語互核相符,堪 認兩者間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原 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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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