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羅仁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從事不動產居間介紹買賣為 業,與原從事計程車業張博鈞僅數面交情,於民國104 年10 月15日22時許,因其介紹吳崑鋒及蔡宜家欲協商土地買賣事 宜,而至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該址會面。警察到場 時,異議人與吳崑鋒及蔡宜家正坐在客廳沙發上,討論農地 買賣價格一事,不待異議人陳述實情,旋即要求異議人交付 身上口袋之財物,若有不從者,即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出具之搜索票,飭令交付身上財物,當作賭資沒入。然異議 人僅係於上開時間至該址與他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參 與賭博,警察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沒入異議人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47,800元,並處罰鍰 9,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系爭處分書業於104 年10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 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蔡宜家收受,有異議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從 而異議人遲於104 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