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863號
SJEV,104,重簡,86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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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周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 ,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黃金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23,860元(鈑金費用37, 800元、烤漆費用23,400元、零件費用262,660元),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惟因零件折舊之故,故僅請求181,07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4年6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周敬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林彥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被告及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林彥宇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復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 修金額為181,070元,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四、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林彥宇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 擔林彥宇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及30%,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6,749元(計算式:181,070元× 70%=126,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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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