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徐士淇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士淇與賴進財,竟基於共同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在兩造訴訟過程中謊稱原告有下列之事實 :
(一)原告曾和其同居人廖淑英以違法方式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 以不知情的護士即訴外人賴怡杉、吳佩芸和照護員即訴外人 劉林連市、王金生等人證照長期偽造文書向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報為養護所員工,原告雖掛名大同老人養護所照服員卻 從未從事照服員工作,每天和廖淑英以告人為常業,其意圖 為何?難道不是要藉濫訟大賺黑心錢?即便以「鴛鴦大盜」 形容原告與廖淑英。
(二)一般人根本無法知道原告與廖淑英到底告過多少人?告過多 少刑事、民事案件?光是被告自行拼湊遭2 人濫告之人數即 有近30人,實際人數一定非常驚人,養護所業者施建國亦遭 原告與廖淑英提告多件刑事告訴,結果竟然是,當天下午原 告又打電話給訴外人尹文光說自己認識當時的檢察總長陳聰 明,高檢署卻違規又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高 檢署最後並未第6 次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而結 案,但施建國經過3 年多的折磨,再加上憂慮原告與高檢署 的關係良好,讓人不得不懷疑高檢署遭到極大的壓力才會有 如此荒腔走板的演出,施建國長期憂憤之下竟罹患肝癌,在 台大手術治療,他年邁的母親陪伴在其病床,這是典型的濫 告所造成的悲劇,一般人被檢察事務官如此嚴厲指控一定無 地自容,但原告居然以此告施健國誹謗罪,若非仗勢認識高 檢署高層官員豈敢對人如此濫訟?,而原告參選國大代表時 的競選廣告主張「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可見原告 一方面鄙視司法,到處揚言司法如娼妓;一方面卻利用司法 對不諳法律的人濫訟,甚至利用其認識前檢察總長陳聰明與 高檢署的司法人脈欺壓基層辦案人員,要脅基層辦案人員起 訴被原告或廖淑英告的人,讓人不得不懷疑,原告與廖淑英
仗勢認識檢察高層官員才敢橫行各地檢署與各法院,如入無 人之境?原告與廖淑英執迷不悟,明知法院和檢察一體的體 系不同,還硬是要告民事,由於法官獨立辦案,只要他們告 的不合法,唯一結果就是,每告一件就被駁回一件,故原告 與廖淑英仗勢認識檢察高層官員才敢對眾多無辜人濫訟。(三)原告虛構幻想出來的產物,被告2 人並無侵權問題,如果原 告在訴狀的指控屬實,根據原告的習性早就提出刑事告訴了 ,何況當時原告的身旁還有法扶律師可以當證人,卻孬種不 敢提出刑事告訴,只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折磨庭上、書記官 、通譯及被告
(四)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詆毀誹謗原告,無中生 有,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基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長年沒有工作收入,向各民事法庭申請訴訟救助, 因此可不花成本進行訴訟濫告,以滿足原告到處告人的欲望 ,而原告與廖淑英累計已對被告徐士淇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高 達17件30項罪名,民事訴訟案件則更多,但原告與廖淑英一 定主張那是他們法律上權利,然訴訟攻防竭力攻擊和防衛本 來就是法律賦予之權利,訴訟當事人向司法單位遞狀為法律 所賦予的訴訟權利,並不涉及侵權行為,若非如此,原告怎 麼敢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內誣指被告徐士淇為他所養的「惡奴 」且「惡奴欺主」,又曾為長旺老人養護所即大同老人養護 所前身員工即薄慧秋在書狀上主張自己遭遇到訴棍,原告及 其同居人廖淑英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誹謗罪, 經該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723號為不起訴後,原告及廖淑 英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駁回再議聲請 確定,然原告及廖淑英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 出民事侵權訴訟求償20萬元,亦遭該法院駁回原告及廖淑英 之訴,故請求鈞院能比照上開檢察署及法院之標準駁回原告 本件之請求。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之廣告影本 ,為原告對訴外人林娟娟提出民事侵權告訴時,原告自己提 出之證據,自然讓外人認為原告該主張為真。
(三)有關於原告主張鴛鴦大盜部分,原告及廖淑英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徐士淇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經該地檢
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後,因原告及廖淑英 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復經該署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4812號駁回再議聲請,然原告旋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求償10萬元,亦遭該法院 駁回原告及廖淑英之訴,故請鈞院能比照上開檢察署及法院 之標準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又關於原告及廖淑英違法經營大同老人養護所部分,廖淑英 在薄慧秋95年11月21日離職後,未經薄慧秋同意,一再偽造 文書向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大同養護所備值護士,期間自95 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13日,廖淑英和負責製表護士江曉 玲遭士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廖淑英與 江曉玲有罪,再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廖淑英 與江曉玲有罪定讞,另廖淑英亦偽造劉林連市、王金生、賴 怡杉、吳佩芸為大同養護所員工,士林地檢署則以101 年度 偵字第50號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廖淑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廖淑英有罪,再經高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廖淑英有罪定讞,故請鈞院能比照上 開檢察署及法院之標準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之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 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 類推適用,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 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 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 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 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 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 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 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 ,因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 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 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 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又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以
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 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 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 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 害名譽權。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一)、(二)、(三)及(四)之事實,固據提 出關於揭穿被告徐士淇胡言亂語向法院偵審誣指原告及廖淑 英二人對渠等訴訟集團:「荒唐的提告,每告一件就被駁回 一件」照妖鏡一覽表、民事答辯狀、江曉玲、林海玲、林金 成、徐士淇、洪永福、薄慧秋、林瑞圖、林娟娟、施建國、 洪嘉敏、鄭彩玉及蕭楠華渠等訴訟同夥基於犯意聯絡涉誣告 誹謗罪嫌一覽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12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6 5號、101年度偵字第8732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7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113號、100 年度 偵字第1480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北檢治樂100陳20字第4559 7號函、媒體法庭雜誌3月份封面、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一)等 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被告於 上開訴訟中答辯之陳述,其答辯內容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 法之行使,主要係對訴訟資料為反駁或質疑,其措詞雖未盡 周延及妥當,然探究其意,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 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有 所混淆,其於訴訟中為各次攻擊防禦時,其各次陳述有時尚 無法完整表達其意思,益難期其字斟句酌,其所述應係請求 負責刑事追訴之檢察機關及執掌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能詳盡 調查所存之證據資料,其目的在求並無刑事犯罪事實之成立 ,難認其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已遭 貶損,要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範 疇。是以,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乙節,可資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乙節
,本院即不再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