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簡均芮
原 告 簡逢毅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耀泉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簡仁地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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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 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所定請求之保 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 日起訴,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簡仁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 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 萬元,並自各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應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5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請求判決(一)兩造共有 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 地號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二)被告簡仁地應分別給付原告 簡均芮、簡逢毅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不動產經變賣由買受人取得 所有權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簡均芮、簡逢毅各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以所得利益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97,000 元(計 算式:〈7,200元×452平方公尺+139,600元〉×〈1/4+1/ 4〉=1,697,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標的金額50萬元,非適用簡易程序,且亦非第427條第2項各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適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