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立亞企業社即黃賢
訴訟代理人 高振川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一段與八德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育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並 肇事逃逸。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100元(工資及烤 漆14,900元、零件38,200元)估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直行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 向,我原先是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後來發現走錯路要 直行時,與對方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因原先右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然後因發現走 錯路,又逕自左轉欲直行,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肇事,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4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5天,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1月。次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計53,100元(工資及烤漆14,900元、零件38, 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1,849元〔計算式:第一年: 38,200×0.369=14,096元;第二年:(38,200-14,096)× 0.369=8,894元;第三年:(38,200-14,096-8,894)× 0.369=5,612元;第四年:(38,200-14,096-8,894- 5,612)×0.369×11/12=3,247元,合計31,8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6,351元。至於工資及烤漆14,9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251元(計算式:
6,351+14,900=21,2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