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382號
SJEV,104,重簡,138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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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邱玉琳
訴訟代理人 陳靚美
      李玟儀
被   告 羅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以下簡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 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於民國103年 7月3日出售1樓房屋予訴外人詹俊益後,訴外人詹俊益發現2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訴外人詹俊益乃先行僱工修繕2樓房屋 之漏水處並支付75,000元之費用,嗣訴外人詹俊益訴請原告 賠償上開費用,經鈞院一審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詹俊益 75,000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訴外人詹俊益於 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詹俊益 65,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因該費用乃原告基於房屋出賣人身分對訴 外人詹俊益所生之債務,與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詹俊益之上開 漏水損害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既已先賠償訴外人詹 俊益上開費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 務人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詹俊益已同意自行 負擔修繕2樓房屋漏水之費用,免除伊之債務,伊自無給付 原告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修繕2樓房屋之漏水及給付原告75,0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104年9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被告應修繕2 樓房屋漏水」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3年7月3日出售1 樓房屋予訴外人詹俊益並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訴外人詹俊 益僱工修繕2樓房屋漏水處並支付75,000元之費用後訴請原 告賠償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
二、按「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 人詹俊益於買受1樓房屋後,因發現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乃 自行僱工修繕處並支付75,000元之費用後,依民法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詹 俊益75,000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訴外人詹俊 益於第二審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審理過程中達 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詹俊益65,000元及自104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 賠償訴外人詹俊益65,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因與訴外人詹俊益成立之和 解契約所致,且原告亦自承:居住在1樓房屋3年期間,並無



漏水情事(參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擁有1樓房屋所有權期間, 1樓房屋未因2樓房屋漏水而有任何損害,則原告對被告即無 因2樓房屋漏水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賠償訴外 人詹俊益65,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與訴外人詹俊益間之和解契約所 為支出,且原告擁有1樓房屋所有權期間,對被告並無因2樓 房屋漏水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兩造間自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甚明,原告縱依和解契 約給付訴外人詹俊益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內部 求償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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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