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蔡林珅坤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錦文
高榮華
劉龍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小變電箱、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大變電箱、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 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變電箱、佔用面積以本件訴訟中之複丈成果所示為準)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如附 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小變電箱面積0.54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69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 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大變電箱、面積0.73平方公尺遷移 ,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 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69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面積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B 、C、D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十數年來無故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大 小各乙座,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該變電箱 ,實已構成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 方公尺之小變電箱、面積0.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部分所 示面積0.69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 之大變電箱、面積0.73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 示面積0.49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 、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6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面積1. 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 1.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電業法第51條及第57 條規定,該變電箱係屬因鄰近住戶用電需求所設置之必要設 備,上開變電箱於88年初設置,迄今年1 月前,16年期間並 未接獲相關遷移要求,該變壓器亦正常運作並提供104 家住 戶用電需求,依據電業法第54條規定,土地持有人得依其權 利提出遷移要求,但因現地實無可供遷移空間,為維護鄰近 住戶用電權益,暫需維持現狀,俟協調妥可行方案或遷移處 所後,再行辦理遷移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於系 爭土地設置大小變電箱各1 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5 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小變電箱 、面積0.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69平方公 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大變電箱、面積 0.7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勘 測,此亦有履勘筆錄及104年9月9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大小變電箱遷移,將水 泥基座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竟其所有 之大小變電箱設置於該土地內,業如前述,顯係妨害原告所 有權。雖被告辯稱依據電業法第51條及第57條規定,該大小
變電箱係屬因鄰近住戶用電需求所設置之必要設備,上開變 電箱於88年初設置,迄今年1 月前,16年期間並未接獲相關 遷移要求,該變壓器亦正常運作,並提供104 家住戶用電需 求云云,惟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 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 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 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 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內容,可知於電業在必 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 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之器材僅限於電業線路,尚不含電 業變電箱,是被告此部所辯,容有誤會,洵非可採,是以, 本件被告設置變電箱占有系爭土地未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 被告,請求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內之大小變電箱遷移,將放置 變電箱之水泥基座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應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0.05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小變 電箱、面積0.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69平 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大變電箱、 面積0.73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49平 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 分所示面積0.6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面積1.3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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