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何維浩
訴訟代理人 何秀鏡
被 告 李建銘
被 告 胡陳阿寶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女兒牆冷氣機拆除遷移,並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如附圖甲案二五(1)部分所示遮雨棚上之排煙風管、冷卻水塔拆除遷移。被告胡陳阿寶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如附圖甲案二五(1 )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銘、胡陳阿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陳阿寶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約 6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確定面積為準)之違章建築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狀返還與原告及3樓、4樓等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應自即日起將該地出租設攤之不當得利 均分與全體共有人,並追朔至產權取得時。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李建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女兒牆冷氣機拆除遷移,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1 樓如附圖甲案25( 1 )部分所示遮雨棚上之排煙風管、冷卻水塔拆除遷移。( 二)被告胡陳阿寶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圖甲案25(1)部分所 示遮雨棚、面積14.25 平方公尺拆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為
4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與被告胡陳阿寶分別為 系爭公寓2樓及1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李建銘向被告胡陳阿寶承租系爭公寓1 樓,詎被告胡陳阿寶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擅 自於系爭公寓1樓外牆違章搭建遮雨棚即如附圖甲案25(1) 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14.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 ,而系爭遮雨棚為違章建築,並占用法定空地,此非法使用 危及共有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李建銘擅自於系爭公寓2 樓 女兒牆違章搭建冷氣機,並於系爭遮雨棚上搭建排煙風管、 冷卻水塔,妨害原告行使日曬與眺望之權利,影響原告等共 有人之權益至鉅。被告李建銘應負拆除遷移系爭冷氣機、排 煙風管、冷卻水塔責任;被告胡陳阿寶應負拆除系爭遮雨棚 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一)被告李建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 樓女兒牆冷氣機拆除遷移,並應將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如附圖甲案25(1)部分所示遮雨棚上之排煙風管、冷卻 水塔拆除遷移。(二)被告胡陳阿寶應將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如附圖甲案25(1)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14.25平方公尺 拆除。
三、被告胡陳阿寶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訴外人即系爭公寓 共有人康友維、蔡梅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李建銘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大家在使用上都有 默契,且其向被告胡陳阿寶承租系爭公寓1 樓時,其未告知 系爭遮雨棚係違建,其向被告胡陳阿寶承租系爭公寓1 樓, 自有使用系爭遮雨棚之權利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胡陳阿寶同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李建銘向被告胡陳阿寶承租系爭公寓1 樓,被告胡陳 阿寶於系爭公寓1 樓上搭建系爭遮雨棚,被告李建銘於系爭 公寓2 樓女兒牆搭建系爭冷氣機及於系爭遮雨棚上搭建系爭 排煙風管、冷卻水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及104年地價 稅繳款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撤回同意 書、報價單、工程明細表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6 張,復為被 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 意,亦未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擅自於系爭公寓1樓及2樓上搭 建系爭遮雨棚、系爭冷氣機、排煙風管、冷卻水塔,系爭遮 雨棚並占用法定空地,妨害建物及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故依 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該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胡陳阿寶拆除系爭遮 雨棚、得否請求被告李建銘拆除遷移系爭冷氣機、排煙風管 、冷卻水塔?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 寓外牆及系爭公寓2 樓女兒牆並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應認屬共同使用部分,應堪認 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 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 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1470號、83年臺上字第237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 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 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 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被告李建銘雖辯稱 該處長期下來都有默契使用云云,惟原告與其他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縱多年沉默未為制止,然無法證明原告等共有
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等共有人有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公寓1樓遮雨棚及2樓之外牆之事實。是以,尚 難徒憑原告等共有人遲未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冷 氣機、排煙風管、冷卻水塔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 遽以推論原告等共有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公寓1 樓 及2 樓之外牆而有分管之協議之事實,是被告李建銘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胡陳阿寶另辯稱其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得使用系爭公寓1 樓外牆,故其搭建系爭遮雨棚並無不法 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康友維及蔡梅之同意書、103 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訴外人康友維及蔡梅業撤回其原先之 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康友維及蔡梅之撤回同意書,則被告 胡陳阿寶於系爭公寓1 樓上搭建系爭遮雨棚是否取得其他共 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尚非無疑。此外,被告胡陳阿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1樓及2樓之外牆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 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使用系爭公寓1 樓及 2樓之外牆,已如前所認定,故被告胡陳阿寶於系爭公寓1樓 外牆搭建系爭遮雨棚,並占用法定空地、被告李建銘於系爭 公寓2 樓女兒牆及系爭遮雨棚上搭建系爭冷氣機、排煙風管 、冷卻水塔,當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建物及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建銘應將系爭冷氣 機、排煙風管、冷卻水塔拆除遷移,被告胡陳阿寶應拆除系 爭遮雨棚,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一)被告李建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女兒牆冷氣機拆除遷移,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如附圖甲 案25(1 )部分所示遮雨棚上之排煙風管、冷卻水塔拆除遷
移。(二)被告胡陳阿寶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如附圖甲 案25(1)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14.25平方公尺拆除。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建銘、胡陳阿寶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胡陳阿寶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